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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某于2018年5月10日入职从事高速齿轮箱研发和生产的甲公司,岗位是材料热处理中心工程师,双方签订了《劳动合同》及《竞业限制协议》。2020年3月1日,甲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。2020年3月15日,周某与乙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,岗位为主任工程师,乙人才服务公司发放工资,缴纳社保。2020年5月,丙公司与乙人才服务公司签订《人力外包服务采购协议》,约定人员的选择、管理、劳动条件的提供和报酬的承担方均是丙公司,服务外包项目的服务内容包括产品开发和维护工作。乙人才服务公司曾派周某在丙公司参与过一段时间的相关工作。2020年10月18日,甲公司提起仲裁申请,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、继续履行两年竞业限制义务。仲裁庭查明:丙公司网页上发布的新闻稿载明,其进行齿轮箱的研发和生产,但生产规模不大;甲公司没有依约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,周某也未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提交在职证明告知其从事工作内容。问:(1)周某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?为什么?(2)周某主张甲公司没有依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,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说法是否成立?为什么?(3)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仲裁中的地位如何确定?劳动仲裁委员会能否根据甲公司请求,裁决周某解除与乙、丙公司的合同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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